【电视剧集幕后 超群绝伦】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法最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3月1日实施

   


   2月24日,涉组释月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织领最高资司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导传动罪集资诈骗罪的销活新非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法最法集法解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日实电视剧集幕后 超群绝伦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涉组释月施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织领最高资司


   为什么要将非法集资与组织、导传动罪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


   最高法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就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销活新非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最法集法解集资诈骗罪与组织、日实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的涉组释月施处罚原则:


   司法实践中,有的织领最高资司案件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对此类案件的导传动罪定罪处罚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的情形,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据此,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跟团游注意事项 首屈一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非法集资提供广告服务的,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从3月1日期,为非法集资、非法传销做广告宣传的,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了!


   明知是非法集资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而为这些行为提供广告的,以共犯论处!


   既构成非法集资,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解释》第12条、13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跟团游注意事项 超群绝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次《解释》的主要背景内容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2019年出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自施行以来,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和《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取得明显成效。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表示,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解释》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并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同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解释》中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切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切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切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切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切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庞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庞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庞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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